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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反垄断法-汽车行业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

tamoadmin 2024-10-03 人已围观

简介1.请教高手!西方和中国的法律在反垄断上有何不同!?2.消费者调研报告3.反垄断法和托拉斯巨头之争,美国政府怎样拆解了垄断企业?4.简述反垄断法的法律特征请教高手!西方和中国的法律在反垄断上有何不同!?一、西方反垄断法律制度形成的基本前提及该制度的质的规定性反垄断法律制度顾名思义就是以反对垄断为主要目标的法律制度。如在反垄断法产生的母国——美国,大公司、大企业是以托拉斯的形式垄断和统治市场的,所以

1.请教高手!西方和中国的法律在反垄断上有何不同!?

2.消费者调研报告

3.反垄断法和托拉斯巨头之争,美国政府怎样拆解了垄断企业?

4.简述反垄断法的法律特征

请教高手!西方和中国的法律在反垄断上有何不同!?

汽车反垄断法-汽车行业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

一、西方反垄断法律制度形成的基本前提及该制度的质的规定性

反垄断法律制度顾名思义就是以反对垄断为主要目标的法律制度。如在反垄断法产生的母国——美国,大公司、大企业是以托拉斯的形式垄断和统治市场的,所以美国的反垄断法就在习惯上被称为反托拉斯法。早期的反托拉斯法、日本的禁止垄断法都是既反垄断行为,又反垄断状态,并以企业分拆为重要的法律规制手段。但是,随着竞争理论和产业经济学的发展,人们对垄断现象的认识得到提高,发现有“有效率的垄断”的存在,反垄断法调整对象开始转变为仅针对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但是,任何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的存在都是以一定程度的垄断状态(或称经济力的集中)的存在为前提,否则,按照经济学的完全竞争理论,作为价格接受者的厂商的任何抬高价格的举动都会使他丧失全部市场。所以,反垄断法产生的第一个前提就是经济力的集中。因为,如果没有经济力的集中,垄断行为就不可能存在,反垄断法也就丧失了存在的基础了。

但是,经济力集中和垄断行为出现是否就一定遭到国家反对从而导致国家的干预性立法呢?社会主义国家和资本主义国家曾经作出了完全不同的回答。如社会主义国家最初实行的都是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在这种经济体制下,并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企业,企业的生产计划靠国家直接下达,所需要的生产资料由国家统定,生产出来的产品由国家包销,政府事无巨细,直接管理着各个企业的供应、生产和销售。行政手段、指令性计划和其他强制力量建立起并维持着每个国有企业事实上的垄断地位。国有企业垄断地位的获得不仅是合法的,而且是国家组织经济的必要手段。在这种经济体制下,以维护市场机制为着眼点的反垄断法完全没有存在的空间。而在资本主义国家所实行的市场经济体制下,经济力的集中主要指私人经济力的集中,即出于个人利益最大化的逐利冲动对市场进行垄断,从而背离社会利益和公共利益。在这种背景下,导致了代表社会利益和公共利益的一方——政府对垄断行为进行反垄断法规制。由此可见,经济体制的选择是反垄断法产生的第二个前提。在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下,没有反垄断法存在的余地。

从美国、欧洲的反垄断法的产生过程看,其特定的社会、文化背景和处于主导地位的价值取向在反垄断法的产生中也起到了重要作用。如美国学者盖威尔认为,美国整个历史上都同时展现了对经济发展的热情和对政治、经济领域的庞大的机构性力量威胁个人政治、社会、经济自由的担忧;谢尔曼法是被设计用来约束过于膨胀的商业机构。作为企业合作立场和利己立场的混合的这些机构已经威胁到美国传统的、体现个人主义和小规模的意义上的社区色彩的社会、经济关系。美国学者格伯尔则认为,欧洲竞争法来自于自由主义传统,后者提供了现代欧洲的思想、经验和认同的许多核心结构;同时,欧洲竞争法也反映着欧洲社会对社会平等、摆脱剥削和消费者福利的关切,保护竞争的目标经常与取得社会公正的思想交织在一起。可以认为,自由主义传统和平等、社会公平理念决定了西方社会在面临私人经济集中所带来的经济、社会弊害时,最终选择以通过维护市场机制运作为主要目标的反垄断法来规制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而不是通过扶持一个政治上的庞大势力(全能政府)来控制、消除经济上出现庞大的私人势力(私人经济集中)。所以,自由主义传统和平等、社会公平等理念是西方反垄断法产生的第三个前提。

在上述三个前提下形成的反垄断法体现了什么样的质的规定性呢?笔者认为,反垄断法质的规定性表现在:反垄断法是一种国家干预,这种国家干预是以市场机制作用的发挥为前提,仅在市场失灵即发生了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时才作为市场机制的纠偏力量而出现。正如经济学者所认为的,就国家干预经济生活的手段和程度而言,“在最低的干预层次上,国家可以通过价格机制,比如通过税收和补贴,来改变企业的成本收益结构。在中等层次上,国家可以通过行政和法律手段,鼓励、禁止和规范产业和企业的行为。在最高层次上,国家可以拥有并直接管理和操作企业,将企业资源直接用于实现政府的就业、居民收入和其他经济或非经济目标。”反垄断法以维护市场的价格机制、竞争机制和供求机制良性运作为目标,主要表现为最低层次的政府干预。?

二、中国反垄断法律制度产生所依赖的基本路径

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反垄断法的产生有其特定的政治、经济和社会文化背景,中国反垄断法律制度的产生也存在着其特定的依赖路径。正如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诺思所说的,我们现在比较清楚的是,什么样的制度有利于经济的发展,不太清楚的是,怎样才能从一个不利于经济发展的传统制度,过渡到一个有利于经济发展的好制度。新制度不是凭空产生的,制度变迁有着其必然的依赖路径。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脱胎于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国有产权居于主导地位和政府对经济生活的行政管理特征是中国反垄断立法所依赖的基本路径。具体而言:

首先是反垄断立法与国有企业的关系问题。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政府从人、财、物、产、供、销各个方面对企业实行了全面控制,中国并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企业。中国***第十四次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为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总体目标。产权清晰、权责明晰、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是实现这一总体目标的重要组成部分。因为只有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真正意义上的市场主体才会按照边际收益大于边际成本的原则安排生产,并以市场价格作为投资和其他经济活动的指南,从而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中的主导作用。目前,随着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初步确立,中国从根本上扫除了进行反垄断立法的体制障碍。但是,国有企业目前仍面临着产权和政府直接干预企业两大困扰,并进而影响其作为完全意义上市场主体的定位。国有企业和国有产权在中国经济生活中仍占据了很大的比重,特别是在一些关键性的产业中。这与资本主义国家反垄断法赖以产生的以私人产权和营业自由为基础的经济现实大相径庭。以国有产权为主体的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能否孕育出有效的反垄断法律制度就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最新的经济学研究成果表明,所有权在大型组织中并不十分重要,因为在这样的大型组织中,几乎所有的成员本身都不是所有者,以所有权姓“公”还是姓“私”为基础的委托代理的性质只存在极少的差异。所以私人产权并不是反垄断法产生的必要条件,在中国公有制经济占有较大比重的情况下也可以进行反垄断立法。但是,公有制无疑强化了国有企业与政府之间的联系。在当前的现实背景下,关键在于如何确保国有企业独立的市场主体地位。如政府对国有企业实行预算硬约束,仅按照公司法等法律要求行使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得干预企业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干预国有企业特别是竞争行业中的国有企业的定位与制定经济目标,同时改革国有企业的人事任免制度等。

其次是反垄断立法与政府在经济中的行政管理惯性的关系问题。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政府不仅全面控制微观经济主体的日常经营活动,也从中观和宏观层面全面干预经济生活。在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虽然政府逐步退出一部分经济生活领域,但由于中国的经济体制改革一直主要是政府推行的自上而下的单方面的制度安排,这势必造成如下结果:第一,政府在经济生活中一直扮演着非常能动的角色,政府成为组织经济的主导力量。第二,政府对经济生活仍保持着较大程度的直接干预。如政府通过国有企业控制着关键性产业,政府为不同类型的企业设置的政策性壁垒如进入、经营范围、经营区域限制等。这两点都与反垄断法所要求的政府的间接干预市场经济的要求相悖。第三,行政管理的惯性和政府本身的“经济人”的角色特征还会使政府作出不同程度的越权干预经济生活的行为。如出于地方利益保护的需要,地方政府实施的地区间市场封锁行为等。这些行为阻碍了全国统一开放的市场的形成,恶化了企业公平竞争的环境。由于中国经济体制改革是一种强制性的制度变迁过程,保持一个强大而权威的政府对于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实施是非常必要的,同时,无论是自由主义还是国家干预主义的现代发展都表明现代市场经济是市场之手和国家之手共同作用下的结果,这无疑为政府干预市场提供了理论基础。但是,政府在经济生活中过于能动的角色也会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市场的发育和市场机制作用的充分发挥。当前,中国政府按照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在逐步退出一部分经济领域并变直接干预经济为间接干预经济的同时,如何确立好对经济生活干预的适当的范围和程度,并协调、统一好竞争政策、产业政策、贸易政策、技术政策等公共政策之间的关系至关重要。?

三、中国反垄断立法主要障碍分析

中国反垄断立法虽然一方面受到“入世”等有利因素的推动,但同时也受到不少的阻力。如认为中国目前尚不存在需要运用反垄断法进行调整的经济集中度问题的认识上的阻力,认为反垄断法并不能解决中国行政垄断现象的行政垄断规制问题上的阻力,以及自然垄断行业维护既得利益和政府部门在执法权上的分歧所造成的立法上的阻力等。笔者认为,从中国经济体制改革进程看,出于制度演变中的路径依赖因素,中国政府优先适用产业政策而不是竞争政策是导致中国反垄断立法滞后的主要原因。产业政策和竞争政策的主要区别体现在:首先,政府在不同政策中对经济生活的干预程度是不同的。如前文学者所认为的,反垄断法(竞争政策)主要表现为最低层次的政府干预,而产业政策表现为中等层次的干预,计划经济体制表现为最高层次的政府干预。反垄断法仅要求政府在市场失灵的情况下,如出现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时才介入经济生活。产业政策既可以通过间接干预的方式而成为青木昌彦所说的增进市场机制的工具,也可以通过项目审批、价格管制等方式强制性地体现政府的意志。其次,产业政策的实施对竞争政策的实施和反垄断立法会产生重要影响。虽然产业政策和竞争政策在一些领域可以表现为平行关系、协调关系甚至分享共同的知识基础,如产业经济学理论,但是在竞争性行业实施产业政策不可避免地会影响到竞争政策的实施。如政府无论是通过一系列政策工具来支持它所认定的支柱产业的发展,还是人为促成产业重组和经济联合,都可能诱发企业通过寻租而不是市场竞争获得优势地位,这势必在客观上消解了竞争政策的要求。

但是,中国政府在从最高层次的政府干预的计划经济体制向较低层次的政府干预的市场经济体制转型的过程中,行政管理的治理惯性和中国推动改革维持强势政府的客观需要很容易使得更高干预程度的产业政策而不是竞争政策成为政府的优先选择。特别是到20世纪90年代,中国市场经济体制基本建成,中国市场开放程度提高,在既需要发展经济,又面临国际竞争压力的背景下,缔造并扶持一些大企业以提高我国企业的国际竞争力似乎是一个不错的选择。其结果是产业政策思路的优先得到考虑和政府对经济生活的行政管理惯性进一步延缓了中国反垄断法的诞生。目前,政府行为中产业政策优先考虑的实际做法是影响中国反垄断立法进程的最大障碍。这解释了为什么中国政府早在1980年10月就颁布《关于开展和保护社会主义竞争的暂行规定》,提出了反垄断的要求,而反垄断法法典却迟迟不能通过的原因。

如何协调产业政策和竞争政策的关系是目前中国政府面临的重大课题。这不仅关系到中国反垄断法是否能顺利出台,还关系到反垄断法是否会在将来的经济管理中面临被边缘化的风险。?

四、中国反垄断立法的发展前瞻

产业政策和竞争政策是市场经济国家中政府组织经济的两种不同手段。由于产业政策和竞争政策关系的处理不仅直接影响到中国反垄断法能否顺利出台,还关系到该法在未来的经济管理中所占据的地位。所以,对中国反垄断立法的发展前瞻必须在把握好两者的相互关系中加以分析。

目前,关于产业政策和竞争政策的关系的一种典型看法是:从总体和长远看,反垄断与产业政策不矛盾,但这要看一国的经济发展水平。一般来讲,发展中国家在经济起飞阶段更需要实施有效的产业政策。当经济发展到垄断矛盾突出并阻碍了产业政策的有效实施和竞争的充分开展时,实施反垄断政策就显得相对重要。这种观点是以后发展国家的比较优势理论和日本、韩国等东亚国家的产业政策现实为认识论基础的。如后发展国家的比较优势理论认为,后发展国家可以从发达国家直接取得现成的经济技术,学习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汲取发达国家的经验教训,通过制定产业发展的扶持政策和确定优先发展的产业,在短时期内赶超发达国家。而日本则被普遍认为通过实施产业政策,而成功实施赶超战略的国家。进而,有很多观点认为,中国的产业政策很大程度上仿效了日本、韩国等东亚国家的产业政策。

但是,也有很多证据对上述产业政策的赶超作用提出了质疑。如波特等人对20世纪40年代到90年代日本产业国际竞争力的变化进行了研究。结果表明,日本产业政策不是解释了其产业成功,而是解释了其产业失败:政府产业政策没有参与或参与程度很少的产业多数最终成了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产业;而产业政策大量参与的产业多数最终没有形成有效的国际竞争力。同样,有学者认为,中国产业政策实施结果表明,除基础设施建设领域以外,并非所有受政府重点支持的竞争性产业都得到了迅速发展,如在汽车等诸多行业,政府确定的定点生产企业绝大部分不知所终。市场竞争的结果是一大批非国有、非定点的企业逐渐壮大并取得市场优势地位,如家电、洗涤用品等产业。

产业政策和竞争政策的各自地位和作用的争论可能仍会继续,但是,即使是在产业政策被视为后发展国家的典范的日本、韩国等国,产业政策作用也在趋于下降,竞争政策地位趋于上升。随着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入,中国也到了重新评估产业政策和竞争政策作用及相互关系的关口。同时,反垄断立法中的适用除外等制度也会给竞争政策和产业政策的协调提供重要的平台。?

参考资料:

style="font-size: 18px;font-weight: bold;border-left: 4px solid #a10d00;margin: 10px 0px 15px 0px;padding: 10px 0 10px 20px;background: #f1dada;">消费者调研报告

消费者调研报告范文

 在当下这个社会中,报告使用的次数愈发增长,其在写作上有一定的技巧。那么什么样的报告才是有效的呢?以下是我为大家收集的消费者调研报告范文,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消费者调研报告1

 一、拷问:缘何在反垄断视阈下探究消费者权益之保护

 法是由事物性质产生出来的必然关系。市场经济的发展造就了对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的高度关注,多数国家制定了专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反垄断法无论从立法目的上还是从执法结果上看,均将保护消费者权益作为其考虑因素,均围绕消费者权益保护进行相应的制度设计。但是,综观国内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反垄断法并未统一在一部法律中,而是分而立之。说明两者既有割舍不断的内在联系,又有显著的区别。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在现实市场交易中,在一个具体市场交易行为的框架内,在消费过程中受到侵害的消费者以直接的保护。这种保护是特定的,带有事后救济的性质。而《反垄断法》侧重对市场主体的竞争行为的规制,以保障良好的经济环境和经济秩序。同时,企业或企业间为排挤竞争对手而实施的一系列限制竞争行为、垄断行为,表面上看直接受害者是其他经营者,但实质上或最终结果上是对消费者利益的侵害。可见,反垄断法是以一种迂回的方式给予消费者以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不是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一部法律来完成的,而是由包括反垄断法在内的多种法律制度的组合形成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保护制度体系来完成的,反垄断法通过维护市场竞争机制、规范各种市场竞争行为等起到保护消费者的作用。因而需要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外、反垄断法视阈中探究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二、检视:反垄断视阈下消费者权利救济之困境

 (一)消费者权利救济遇垄断规制制度“不给力”之尴尬

 反垄断法禁止非法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非法集中和行政性垄断。一些垄断行为短期内看似对消费者有益,但长期而言,可能会把为消费者提供相同产品的企业排挤出市场,形成寡头垄断的局面,也使消费者的选择权丧失。在面对各种垄断行为时,消费者权利救济遭遇垄断规制制度“不给力”的尴尬境遇。

 1、垄断协议规制制度。我国反垄断法有关禁止垄断协议的规制制度中,忽视了企业通过垄断协议而引发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对消费者权益造成侵害这一情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与垄断协议关系密切,一些垄断协议会引发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附随性后果。所以二者对消费者权益的侵害具有相似性。譬如,类似家电、航空、汽车、钢铁等寡头或垄断竞争行业,进行的价格联盟,实行垄断高价,或者进行掠夺性定价——先依仗自身经济实力和市场力量,短期内大幅降低商品价格,与同业竞争者进行价格战,待其他同业竞争者被排挤出竞争市场后,再全面抬高商品价格。

 2、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规制制度。目前我国反垄断法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规制制度中,并未对拥有合法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对消费者权益造成损害该如何规制的制度规定。譬如我国铁路线的垄断经营就是典型的国家授权垄断经营模式,在不存在相关竞争者的情况下,这些垄断性质的企业很容易通过其合法的市场支配地位,操纵其产品或服务的市场价格,损害消费者的权益。此外,诸如司微软、英特尔等跨国公在我国有显著的市场势力,微软在计算机操作系统市场上,尽管因国家授予其知识产权保护而取得合法市场支配地位,但其有能力、有动机凭借其知识产权的优势地位大势提高产品或服务价格,以剥削广大消费者。

 3、经营者集中规制制度。我国《反垄断法》第4条规定:“国家制定和实施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竞争规则,完善宏观调控,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由此条规定我们发现,我国《反垄断法》中的一些规定带有产业政策的色彩是不可避免的。然而,由一些产业政策导向出的经营者集中却与消费者权益保护存在不协调之处。我譬如,我国航空运输业中,国家可能会为了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而制定产业政策对该行业进行导向,该产业政策此时表现为将国内多家大型航空公司予以联合、统一定价,以提高国内航空运输业的国际竞争力。国家为实现对国民经济的宏观调控而采取产业政策的做法无可厚非,但是,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也应成为制定产业政策的题中应有之义。

 4、行政垄断规制制度。在行政性垄断规制制度中,并未对政府部门利用行政权力给个别国有企业不公平的庇护的行为规制制度。目前,我国的经济体制仍处于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过程中,政府部门利用行政权力给个别国有企业不公平的庇护的现象时有发生,中石油和中石化作为石油业中的双寡头垄断企业,不是想方设法创新和提高产品质量,降低生产成本,而是利用行政权力给予的偏袒逃避市场竞争,恣意操纵产品的市场价格,导致石油企业“优”不能胜,“劣”不能汰的恶性局面,社会自由得不到合理配置,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

 (二)反垄断法律责任制度于消费者权利救济之缺失

 1、反垄断法中有关民事责任的制度规定过于简略。我国反垄断法第五十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该条虽然规定了民事责任,但对经营者承担责任的方式未作具体规定。而事实上,责任主体远不止经营者,还有包括经营者之决策者、主要实施者和行业协会主要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在内的众多责任主体。这是我国反垄断法法律责任制度体系构建中责任主体相关规定的制度性缺失。另外,反垄断法民事责任的受益主体是仅包括直接受害者,还是既包括直接受害者也包括间接的、潜在的消费者?法律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

 2、反垄断法宽恕政策与接受承诺制度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有欠考虑。我国反垄断法的宽恕政策仅初见雏形,立法者在制定宽恕政策的过程中所没有考虑到——宽恕政策在运用减轻甚至免除罚金的手段激励违法者坦白其违法行为的同时,如何维护关联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关联消费者在违法经营者那里能否仍能获得索赔权?而对于接受承诺制度,反垄断执法机构一旦作出接受承诺的意思表示,就产生了两个法律后果:一是该承诺具有法律效力,企业必须受该承诺的约束;二是反垄断执法机关接受承诺便意味着放弃了对所承诺企业包括罚款在内的法律制裁。该制度一方面对相关企业有很强的约束力,另一方面,相关企业免受一切法律制裁可能使受损消费者处于无法获得相应救济的尴尬局面。

 三、探究:反垄断法视阈下消费者权利救济之启示

 (一)完善垄断规制制度

 首先,就垄断协议而言,应制定具体规则规制经营者因垄断协议而引发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避免一些垄断竞争行业给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对于电信业等服务行业资费收取不合理、捆绑销售、限制用户自由选择通信服务等现象,赋予第三方如法律公益研究中心,对一些涉嫌垄断行为的企业和部门提起诉讼的权利,以避免出现仅凭消费者这一松散群体,在与运营商“斗”的过程中处于劣势地位的局面。

 其次,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规制制度中,将消费者权益保护这一因素作为考量经营者拥有合法的市场支配地位的一个指标。明确将那些有损消费者公平交易权和自主选择权的经营者剔除出拥有合法市场支配地位之列。对自然垄断企业以及因知识产权而取得合法垄断地位的经营者,建立长效监督制度,严格审查其合法市场支配地位的取得是否以未对消费者权益造成侵害为前提,降低其利用优势地位谋取经济利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风险。

 再次,在制定带有产业政策性质的经营者集中规制制度时,注意协调这些产业政策导向出的经营者集中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关系。使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成为制定带有产业政策的经营者集中规制制度的题中应有之义。此外,在对经营者的并购行为进行审查时,着力把握并购规模中的“度”,力争规模有“度”,让企业实现规模经济的同时确保消费者的福祉。

 此外,笔者认为,应该丰富反垄断法中消费者权利的相关规定,赋予消费者更多实在的权利。具体而言,赋予消费者对反垄断实施的监督权和申诉权。我国对垄断行为仅仅依靠政府机构进行监督是不够的,还应建立包括消费者在内的社会监督机制,避免或者减少公权力监督机关滥用权力、为权力寻租等类似情况的发生。

 (二)完善反垄断法律责任制度

 1、完善反垄断民事责任制度。反垄断民事责任主体资格不明确,带有模糊性,并且受到了许多限制。在民事责任制度请求权主体上,必须明确哪些主体有资格对违法垄断行为提起诉讼,即哪些主体具备原告资格?世界范围看,美国明确要求原告必须是直接购买者,其他大部分国家和地区则赋予非直接购买者以原告资格。就我国而言,有学者指出,基于法官的经验不足和执法资源有限等因素的考虑,反垄断私人诉讼的原告资格应当受到限制。但是,笔者认为,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就是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反垄断法对原告资格的限制不能有悖于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不能不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所以不能将潜在的消费者排除在原告资格之外,而应尽快完善相应的潜在消费者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相关规定和相应程序。

 2、完善反垄断法的宽恕政策和接受承诺制度。在对相关企业实行宽恕政策或者接受相关企业的承诺时,将关联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作为决策的考虑因素,在实施宽恕政策和接受承诺制度时,确保关联消费者的索赔权得以顺利行使,避免关联消费者因相关企业的违法行为而无法获得救济局面的再次出现。

 (三)完善反垄断法的实施

 1、设置专门法院管辖反垄断私人诉讼案件。发生反垄断诉讼时,应设置专门的法院来对其进行管辖。因为反垄断法有别于合同法,通常,通过合同法相关法条很容易认定某一行为是合法的还是违法的,但是,诸如大企业合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判断,都需要运用专业化的知识、经过复杂的经济分析而得出,对法官的素质有较高的要求,正因为如此,设置专门法院管辖私人诉讼案件十分必要。在这之中,还应注意处理好专业性的法院与反垄断执法机构之间的关系。如:法院对执法机构的监督、执法机构审决认定的事实对法院的约束力。

 2、引入反垄断法后继执行机制。赋予反垄断诉讼与其存在合法利益关系的案外人,向法院申请加入到已经存在的诉讼的权利,即借鉴美国反垄断诉讼的后继执行模式。后续执行模式是将反垄断主管机关的处理决定作为其前置程序,基于反垄断主管机关先前的这一处理决定,私人当事人对被告的违法垄断行为提起诉讼的模式。美国的经验表明,反垄断后继执行机制在美国私人寻求垄断违法行为的救济过程中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后续执行机制能够使消费者摆脱单独起诉存在的困难。这种执行方式应该在我国被提倡,以提高消费者维权的积极性。

 结束语

 消费者主权时代的到来造就了对消费者权益问题的高度关注,我国的《反垄断法》虽然出台较晚,但该规范将保护消费者权益定为立法目的之一,事实上弥补了在专业法领域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不足。本文在借鉴国外反垄断法经验的基础上,对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反垄断法视阈下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做了粗浅的讨论,提出初步设想。当然本文的研究还不够深入,对于一些制度的创设,还未形成系统,这也是笔者未来的努力方向。笔者深信:在消费者主权时代,我国的《反垄断法》一定会不断完善,消费者权益必定得到更好的保护。

消费者调研报告2

 一、什么是证据

 所谓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的人证、物证、资料等。证据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七种。

 二、证据的特征

 一是客观性。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真实事实,不以任何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

 二是关联性。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有着某种联系,能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

 三是合法性。主要是指证据的调查、收集和保全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三、举证制度的原则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纠纷举证制度的原则:

 一是“谁主张谁举证”。

 即当事人包括投诉人、被投诉人或者第三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

 二是举证责任倒置。

 在处理消费者和经营者权益争议中,法律规定了在某些侵权案件中投诉人提出的侵权事实不负有举证的责任,而由被投诉人负责举证。如商品存在缺陷,存在哪些缺陷,损害是由于什么缺陷造成的等等,都是受害人无法无能力证明的事实,如果受害人不能证明上述事实,就不能获得赔偿,这显然是不公平、不合理的。因此,在商品责任受理中,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产品质量法》适用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也就是说,将提供证据的责任倒置于生产者和销售者,法律要求生产者,销售者对自己没有错误提供证明。如果经营者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不能进行有效地抗辩,这时法律则推定经营者承担责任。当然,消费者也不是什么证据均不提供,发生商品质量纠纷,消费者主要提供遭受损失的事实及损害的前因后果。所以举证倒置的原则,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解决了消费者的难处。但是,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举张的,只能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所以在处理消费者投诉的过程中应要求消费者主动、积极、尽量地收集证据,争取自己的主张充分得到实现。

 四、取证和保留证据

 一是索取购物发票和有关凭证。购物凭证一般指发票,保修单,信誉卡、保险卡等。它是经营者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务对消费者承担某些义务的证明,是消费者因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享有某些权利的证明,可以说购物凭证是交易行为的证明,是一种交易合同的体现。购物凭证一般包括商品名称、数量、规格、质量等级、价格、商品出售的时间、商品的提供者等内容。因此,购物凭证对消费者的重要意义在于:记载买卖合同的基本内容和证明合同履行的情况,特别是为双方日后可能发生的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处理,提供一个最基本的依据。假如消费者购买的商品出现了质量问题,就可以凭发票要求经营者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履行包修、包换、包退或者赔偿损失等方面的义务。如果没有发票作为证明,销售者一旦不承认有质量问题的商品是其所售,问题就很难得到解决。为了突出强调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消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消费者索要购物凭证或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这就是说,不论国家有无必须出具的规定,不论商业惯例是否要求出具,消费者都有权利要求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向其出具购物凭证或服务单据。消费者认为必要而索要购物凭证或服务单据的,经营者不论以何种形式销售何种商品或者提供何种服务,都必须出具,这是经营者的法定义务。

 二是注意查验购物凭证或服务单据。经营者出具的购物凭证或服务单据是否真实,是否多收款少开票或者故意错填日期等等。经营者是否在购物凭证或服务单据上以“货物售出,概不退换”等“告示”性语言来排除消费者退还有瑕疵商品的权利。有此类“告示”性的语言,其内容无效,(处理商品除外)该购物凭证或服务单据仍可作为消费者主张自己权利的凭证。

 三是保留好购物凭证或服务单据。如在购物凭证遗失的情况下,消费者能以其它证据确定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其权利主张也可以得到行政执法机关或司法机关的支持,但是提供其它证据往往是困难的。还应提醒消费者注意的是:保修证、信誉卡一般不能单独使用,只有与购物发票一同使用时才更具有法律效力。

 五、消费者投诉中常见的“证据”问题

 一是没有购物凭证或服务单据,只是口头认定,而经营者不认可的;

 二是有购物凭证或服务单据,但未加盖印章或未标明经销商的具体名称,从而造成被投诉方不明确的;

 三是有购物凭证或服务单据,但经销商在销售商品时还附加了许多口头承诺,一旦发生消费纠纷时无法证实的;

 四是有购物凭证或服务单据但权益受到侵害超过法定时效的。

消费者调研报告3

 观察法是在自然情况下,观察者依靠自己的视听器官,通过消费者的外部表现(动作、行为、谈话),有目的、有计划地观察了解消费者的言语、行动和表情等行为,并把观察结果按时间顺序系统地记录下来分析原因,用以研究消费者心理活动的规律。它是心理学的一种基本调查研究方法,观察法的具体形式有以下几种。

 1、直接观察法

 直接观察法是指调研人员到现场观察发生的情形,用以搜集信息。例如,在进行商场调查时,调研人员并不访问任何人,只是观察现场的基本情况,然后记录备案。一般调研的内容有某段时间的客流量、顾客在各柜台的停留时间、各组的销售状况、顾客的基本特征、售货员的服务态度等。

 在特定条件下,当消费者难以配合调查研究的实施时,应采取直接观察法。如消费者面对某些敏感性、私密性的问题而不好回答或没有足够的时间来回答提问时,就应通过这种方法,直接观察他们的行为表现,记录他们的行为方式或行为时间,以此来达到研究的目的。

 在自然条件下,仅凭观察者的注意力和记忆力,是难以完整记录下消费者复杂的行为活动的,加之观察结果容易受观察者个人的态度、观念和周边具体环境的影响,即使观察者有着较高的专业水平,其观察结果也难免受各种因素的影响。所以,现代运用这种方法,要借助于先进的记录工具,如录音、录像、照相等器材。

 2、仪器观察法

 在科学技术高度发展的今天,许多电子仪器和机械设备成为对消费者进行心理调查的工具。例如,经过被调查者的同意,可以在家用电视上安装一个监视装置,记录下这台电视机的开关时间、收看哪些频道、收看时间如何等。再如,在测定广告效果时,可以借助照相机照下人们的眼部活动,观察瞳孔的变化,分析广告设计对人们注意力的影响。另外,目前有些超级商场配备了整套监视装置,分析消费者的购物习惯。当然,在这一方法实施之前,要注意维护好这些设备的质量,以保证其正常地、有效地运行。

 3、实际痕迹测量法

 该方法是指调研人员不是直接观察消费者的行为,而是通过一定的途径来了解他们的痕迹和行为。比如,某商场为了调查顾客购买电器后的反应,可到各维修点调查哪些产品维修最多、哪些部件替换最快、消费者的评价等。国外有家饮料公司曾根据垃圾站饮料瓶的回收状况,来分析消费者的口味偏好。

 这种方法的优点是比较直观,观察所得到的材料一般也比较真实、切合实际。这是由于消费者是在没有被施加任何影响、没有干扰的情况下被观察的,是一种心理的自然流露。观察法的不足之处,在于其具有一定的被动性、片面性和局限性。因此,观察所得到的调查材料本身还不足以区分哪些是偶然现象,哪些是规律性的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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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和托拉斯巨头之争,美国政府怎样拆解了垄断企业?

对于美国企业来说,最担心触碰到的红线是什么?那毫无疑问绝对是反托拉斯法。在三十多年前,英特尔几乎独占了芯片市场的时候,英特尔的高层反而担心要触发反托拉斯法的调查,最终决定将相关专利授权给了AMD,养活了一个对手才逃过一劫。

而即使到了二十一世纪,也几乎没有任何一家美国互联网公司可以算得上?垄断?,就算真的快垄断市场了,还得学着英特尔扶持个同领域对手才行。

为什么美国企业那么担心反垄断法的调查呢?因为美国的反垄断法要么不出手,但只要发起调查了,基本上距离企业被拆分的命运就不远了,没有任何一个美国企业敢试探反垄断法的红线。

美国政府是如何拥有拆分托拉斯巨头的权力的?接下来我们来聊聊美国政府和托拉斯企业间的斗争。

1,托拉斯巨头的成长

十九世纪的世界属于欧洲,但当进入二十世纪后,这就是属于美国的世纪。在经过南北战争、西进运动后,美国进入了资本的快速发展时期,而后在短短几十年的时间中,美国成为赶超了整个欧洲,成为了世界上最大的资本主义国家。

工业和资本的发展,让美国快速的富裕了起来。但吃到了美国经济发展红利最大蛋糕的,不是普通的美国工人或广大的中产阶级,而是占据美国顶层的一小撮人。

美国高速发展的经济红利,并没有惠及到普通的老百姓,但反倒是高涨的物价倒是普及到了社会每个阶层。

以世界上第一个,乃至人类史上第一个垄断集团?标准石油公司为例。标准石油掌控了全美国超过80%的石油开发到运输,当时的标准石油集团的掌门人可以骄傲的说一句,美国卖出的八盏油灯中有七盏是来自标准石油。

而基本垄断了石油整个上下产业链的标准石油公司仍然不满足,他以挤压、兼并的形式不断往制造业、金融业发展势力,这就是世界上第一个托拉斯巨头的实力。

托拉斯企业在早期确实极大促进了行业的发展进步,但当他走到了垄断的时候,这就会极大的阻碍美国的发展。当托拉斯企业不仅成了国家发展的挡路石,还激起了美国民众的不满时,这个时候的托拉斯企业就将离被拆解的命运不远了。

2,反托拉斯法案的诞生

美国在经过一百多年的发展后,终于迎来了资本主义的第一个危机。当时的美国将自由市场经济分为两种,第一种是分散且多面的自由竞争市场,由于市场规模小、准入门槛低以及垄断难度大等多种因素,它完全接受市场的自由调节,由于产品多样化消费者有着足够的选择余地,如现在美国的社交软件市场就是如此。

第二种则是最危险的市场经济,由于某个企业独家垄断了市场销售,消费者几乎没有其它可以选择的余地,而垄断企业往往也能不思进取也可获取大量的利润。当时的美国就面临着这种最危险的垄断型市场经济,石油有着标准石油、汽车有着福特以及金融行业有着摩根联盟,这几乎堵了整个美国上层的准入通道。

随着底层以及中产阶级越发不满以及垄断大亨们逐渐露出贪婪的獠牙,美国政府终于出台了世界上第一部反垄断法案。一八九零年,美国国会批准通过了《谢费尔曼反托拉斯法案》,其中内容包含了禁止以垄断协议或独占市场的行为,并且任何独家交易、价格歧视等非合法市场竞争也都将不被允许。

但是十九世纪末的美国,垄断企业仍然占据强势地位,而即使是总统也不愿意轻易去触碰托拉斯巨头的霉头,所以这部看似美好的《谢费尔曼反托拉斯法案》出炉了许久,也一直处于搁置状态,毫无用武之地。

3,进步主义运动与托拉斯的恐慌

想要拆分托拉斯巨头,当时的美国政府是指望不上了,他们没和托拉斯企业牵扯到一块美国民众就要祈祷了。而想要打败巨头,唯有依靠美国民众自己了。

二十世纪初,美国开始了浩荡的进步主义运动,这场代表先进思想的社会运动中其中就包含了反对托拉斯企业的垄断,而恰好当时的托拉斯企业中的老大标准石油就成了这场进步主义运动的首个靶子。

最早对标准石油发起舆论攻击的是《麦克卢尔》报纸的一名女记者,这位叫达塔贝尔的记者父亲将一生的精力都放在了油田上,而艾达的童年也几乎是在油田中成长的,但随着标准石油的挤压,艾达父亲的石油企业遭到了强行兼并,其一生心血都被标准石油给强行夺走了。

这名女记者在报纸上用了八百页的调查报告指控标准石油的非法垄断行为,而经过女记者的控诉,大量的美国民众开始为声讨标准石油的垄断行为。

如果说普通的美国民众反对的声音,托拉斯巨头还能安然无视的话,当西奥多罗斯福总统上台后,这些习惯了躺着赚钱的托拉斯巨头才开始感到紧张。

西奥多罗斯福是个彻底的反垄断主义者,他在总统选举的时候就给过选民承诺,在他上台后将会拆分这些长期处于垄断地位的托拉斯企业。

西奥多罗斯福确实为选民负责了,在罗斯福政府的支持下,路易斯联邦巡回法院发起了对标准石油公司的托拉斯指控,法院认为标准石油已经严重超过了托拉斯巨头的标准。最终在1909年,这个垄断了美国超过九成石油产业链的托拉斯企业,终于在法院的判决正式被解散,而在经过多方商议后最终垄断石油行业多年的标准石油被拆分为三十四个独立的石油公司。

而美国联邦政府也趁热打铁,再次出台了《联邦贸易委员会法》以及《克莱顿反托拉斯法》,这两部新出炉的法案则是《谢费尔曼反托拉斯法案》的补充,它再次补充了触发垄断企业的最低标准,为那些抱有侥幸心理的托拉斯企业的彻底心。

而有了垄断了整个石油产业链的巨型托拉斯被拆分的先例,许多美国企业也开始纷纷自查,如果触及到了反托拉斯法的底线,则会想办法以拆分公司等形式向美国政府低头。即使是垄断了大半个美国金融业的摩根联盟也不能幸免,最终摩根家族也选择向反托拉斯法妥协,选择了将摩根财团拆分为摩根士丹利以及摩根公司。

总得来说,美国政府成功扼住了托拉斯企业的咽喉,再也没有托拉斯企业敢在美国政府头上作妖。而为了进一步堵托拉斯企业的路,美国政府又相继出台了《米勒?泰丁法案》、《惠勒?李法案》以及《塞勒?凯孚尔法案》,托拉斯企业在美国再也没有生存的土壤。

4,现代的反托拉斯法

美国最近启动的一次反托拉斯法案应该是对AT&T通讯公司,在上世纪八十年代中AT&T几乎垄断了整个美国的通讯领域市场,其甚至霸道的对竞品公司强行颁布标准,如果其它公司不执行AT&T的标准,它们的设备则无法连接到公共网络。

最终这种非法抢占市场的行为触怒了美国政府,AT&T通讯公司触发了反垄断调查,最终到了1982年这个垄断了接近整个美国通讯市场的巨头,也难逃被拆解的命运。

但需要注意的是,美国政府对于反托拉斯法的定义同样有着一套?双标?的定义。

当像AT&T通讯公司以及标准石油这类以非法的形式垄断了整个市场,几乎没有给民众半点选择,并且妨碍社会发展的托拉斯公司,对付它们的从来都是反托拉斯的铁拳。但像波音公司这种能和欧洲的空客公司形成良性竞争,能推进相关产业进步的公司甚至会加以鼓励。

像波音和麦道的并购案,如果按照美国反托拉斯法的标准,不仅应该阻止还应该拆解波音公司才对。但你意想不到的是,美国政府为了推进相关产业的发展,提升和欧洲空客的竞争力,反而在其中促成了波音和麦道的并购案,奠定了波音公司的垄断基础。

从这个角度来看,就算是反托拉斯法美国也有着两套标准,如果能促进行业发展提升美国整体竞争力的,不仅不会阻止反而会暗中促成。但类似标准石油这种,想要躺着赚钱的托拉斯企业,则逃避不了反托拉斯法的制裁。但无论如何,在反托拉斯垄断的道路上,美国应该是世界上做的最好的一个了。

简述反垄断法的法律特征

反垄断法作为一种典型的经济法,当然会具有经济法的基本特征,如经济性、政策性、社会整体性、行政主导性和综合性等,但反垄断法在体现经济法基本特征的具体形式等方面呈现出自己的特色,使其与经济法的其他部分判然有别。具体而言,反垄断法主要有以下特征:

(一)最典型地体现了国家N-经济的干预资本主义发展到垄断阶段以后,市场上的激烈竞争最终导致生产与资本的进一步集中,最后形成了垄断。

垄断组织滥用垄断力进行排除、限制竞争的非法活动,并大肆吞并和盘剥中小企业和广大民众,引发了深刻的阶级或阶层矛盾,并造成市场秩序的混乱。

(二)以捍卫整体利益为本位。

法的各个部门在处理社会整体与个体的关系方向,有不同的主旨和调整方式,对国家和非公共组织、个人的保护和制约也各有侧重,从而呈现出不同的法律调整模式。

(三)具有明显的经济政策性。

反垄断法的经济政策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首先,反垄断法的制定和修改要充分体现国家的经济政策,尤其是竞争政策和产业政策。其次,反垄断的执法和司法活动通常也要反映一个国家在特定时期的经济政策,从而具有较大的灵活性,以致于同样的法条在不同的国家以及不同国家的不同时期的执行情况可能有很大的差异。

(四)是以综合性的调整方法来调整竞争关系的竞争政策法。  

经济法作为国家干预经济的重要法律部门,它主要由企业组织管理法、宏观经济调控法、市场管理法(即市场运行调控法)和社会经济保障法所组成。

(五)是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统一体。

反垄断法是由反垄断实体法和反垄断程序法两部分组成。其中,反垄断实体法为反垄断法的主体内容,它是对排除或限制竞争的状态和行为的规制。

主要包括禁止严重限制竞争的垄断协议即横向和纵向垄断协议、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即经营者滥用垄断力、对大企业合并的监控以及反垄断法适用除外的领域等几部分。

扩展资料:

反垄断委员会出台了《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并完成关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指南、汽车业反垄断指南、宽大制度指南、经营者承诺指南、违法所得和罚款计算指南、垄断协议豁免程序指南等六部指南的研究起草工作。

这些指南体现我国执法机构的执法思路和原则,分享执法经验,给予经营者更清晰的指引。可以说,《反垄断法》颁布实施10年,是我国反垄断法治化水平不断提高的10年。

未来,我国反垄断法律规则体系仍需不断完善。对外经济贸易大学竞争法中心主任黄勇认为,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反垄断法实施也应进一步优化:

一方面,应在总结过去10年经验的基础上不断完善反垄断法制度体系,厘清概念、明确适用原则,为反垄断执法、司法和守法提供更具可操作性的规范依据;

另一方面,应尽快推进处于基础性地位的竞争政策法制化,尤其是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法制化,与反垄断法律制度有效衔接,以明确政府与市场间的关系,保障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地位,更好地发挥政府作用,以竞争法治更好、更快地促进现代化经济体系的建设。

8月1日,反垄断委员会专家咨询组主办、对外经济贸易大学竞争法中心承办的第七届中国竞争政策论坛发布了反垄断十大案例,具有如下特点:

敢于向大公司动刀。翻看反垄断典型案例,可以看到有不少知名大公司牵涉其中。比如利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历经4年零10个月的调查,行政处罚决定书长达47页,最终确定利乐集团6家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成立,监管部门对其开出高达6.7亿元人民币的罚单。

敢于动部门的奶酪。如果政府部门在提供公共服务的过程中滥用行政权力,违反《反垄断法》同样会受到惩处。2016年发现的“十二个省份相关政府部门在‘新居配’建设中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案”就是典型。

维护消费者权益。触动行业巨擘、政府部门的垄断利益,都是为了维护好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国围绕企业和消费者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

严厉查处燃气、供电、供水、电信、黄金饰品、乳粉等民生领域价格垄断行为,深入开展公用事业限制竞争和垄断行为专项整治,保障和改善民生,增强人民群众获得感。

此前我国反垄断执法部门分散在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今年,机构改革后,保留国

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并由新成立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承担反垄断统一执法。

参考资料:

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文章标签: # 消费者 # 垄断 # 反垄断法